陈松潮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甲贩卖毒品案
来源:陈松潮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1
浏览量:1222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松潮,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获利,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先后三次将购进的毒品曲马多5000粒共1000克,贩卖给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吸食、出售,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将同案人陈某乙抓获归案,现场查扣白色药片状物品共2810粒及冰壶、“冰毒”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药片状物品2810粒,净重562.0克,检出曲马多(Tramadol)成份。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曲马多,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材料在案为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获利,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先后三次将购进的毒品曲马多5000粒共1000克,贩卖给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吸食、出售,共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某镇某村将同案人陈某乙抓获归案,现场查扣白色药片状物品共2810粒及冰壶、“冰毒”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药片状物品2810粒,净重562.0克,检出曲马多(Tramadol)成份。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村里人陈某乙问其有没有曲马多,其觉得有钱赚就说有。之后其在网上向一个网名叫“小爱”的人购买了100板曲马多片,每板4元共10颗曲马多片。其收到货后通知陈某乙,然后将这100板曲马多以每板5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后其分别于2013年1月份一天下午和4月份一天下午向“小爱”购买了100板和300板曲马多,再以每板5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其住在潮州市区,每次陈某乙用手机与其联系,后其就把包装好的曲马多片托出租车送到浮洋给陈某乙,之后有回村里才跟他拿钱。其还对陈某乙的相片及被扣押的曲马多片进行了辨认。(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老海”,2013年7月份,其朋友“白弟”、“老横”、“土匪”问其哪里可以找到曲马多片,其觉得有钱可以赚,就找到陈某甲,向其购买曲马多片,共买了三次,分别是2012年7月底一天下午、2013年1月份一天下午和2013年4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第一、二次分别买了100板,第三次买了300板,每板人民币5元,买曲马多片的钱后来其都如数给陈某甲。陈某甲住潮州,其要买时就打电话给他,这三次他都是托的士送到浮洋给其。其将买来的曲马多片卖给“白弟”、“老横”、“土匪”及黄某甲,其自己也有吃。其还对陈某丙、陈某丁、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的相片及被扣押的曲马多片进行了辨认。(3)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物品的情况。认定以上事实,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书证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其他少量毒品给他人吸食、贩卖,其行为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陈某甲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人民陪审员鄞人民陪审员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以上内容由陈松潮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松潮律师咨询。
陈松潮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453好评数25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华升园A幢501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松潮
  • 执业律所:
    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51*********50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潮州
  • 地  址: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华升园A幢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