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陈松潮,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蚁光明,系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
负责人:苏大存。
委托代理人:陈建生,系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诉被告高**(下称:第一被告)、林**(下称:第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文、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高**驾驶赣C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铺大路自白石岭往铁铺镇铺埔村方向行驶,约18时05分,当车行至铺大路梅州板路段,适遇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铺大路自对向行驶至此处,因高**遇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应负本事故中的主要责任,罗**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罗**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调查,赣C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报告书出具后再主张;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林超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7832元;2、被告高**、林**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其它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罗**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罗**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林**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林**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网上工商查询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高**应负本事故中的主要责任,罗**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高**的诉讼主体资格。
5、保单二份,证明赣C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
6、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及诊断报告单十份,证明:1、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2、医生叮嘱原告应门诊治疗三个月的事实。
7、潮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费用共人民币27684.59元。
8、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申请人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300元,护理期限9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需人民币1350元。
9、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900元。
第一被告辩称:其为第二被告所雇用,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其所雇用,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但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诉求由法庭核实,另外,我方已赔付原告2.6万多元,请求法院判决将此部分款项付还我方。
第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二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资格。
3、高**驾驶证一份,证明高**驾驶资格。
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
5、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
6、保险费收据二份,证明交付保险费。
7、收据一份,证明林超先赔付原告26131元。
第三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投保车辆有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数额按70%进行计算赔偿。
第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3无异议。
2、证据4事故认定书由法庭核实。
3、对证据5无异议。
4、对证据6无异议,但出院记录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
5、证据7收费收据,原告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二单收据中其它一栏费用分别为二千多元和二百多元,按备注知已包括护理费用,但原告又另再主张护理费用,为重复计算。
6、证据8对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期限应按医嘱记录确定的进行认定,对营养费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
7、证据9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证据7被告已垫付费用应以被告提交确认26131元的收据为准,因原告当时对具体数额也不清楚。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6无异议。
2、证据7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双方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下午,高**驾驶赣C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铺大路自白石岭往铁铺镇铺埔村方向行驶,约18时05分,当车行至铺大路梅州板路段,适遇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铺大路自对向行驶至此处,因高**遇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安公交认第20140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GCS14分;脑震荡;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予前臂夹板外固定,左上肢悬吊固定。不适即诊,定期复诊。事故发生后,林**已代垫罗愈书医疗费人民币26131元。罗**认为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未得到有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本院根据罗**的申请,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2014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300元。对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罗**的护理期为9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35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
再查明,罗**系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受伤时年52周岁。
又查明,高**系赣C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林**系该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3月9日零时至2015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安公交认第20140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依法可予采信。因高**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高**负本事故70%的责任,罗**负本事故30%的责任。高**系赣C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林**系该货车的所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系该货车的保险人,故罗**请求判令高**、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罗愈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罗**提供了其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二张收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8816.43元,但其主张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为人民币27684.59元,本院予以照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辩称应剔除罗愈书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3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根据鉴定意见,罗**评残后建议择期行瘢痕整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300元,即其后续治疗费可确定为人民币3300元,罗**主张营养费,但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的误工费,其系农村居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3天,即其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63天=11000.04元。罗**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90天,期间配备护理人员1名,即护理费为59345元/年/人365天90天1人=14633元。罗**的残疾赔偿金,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即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本案受伤致残时年52周岁,应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即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罗**主张交通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发票单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罗**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残疾,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罗**在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900元。综上,罗**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156.23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系分项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罗**的伤残赔偿合计为人民币53871.64元,赣C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应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罗**的医疗费用赔偿合计为人民币34284.59元,赣C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应予赔偿。综上,罗**尚有经济损失共为人民币24284.59元,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16999.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赔偿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3871.6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罗**人民币16999.21元。林**在事故发生后已代垫罗**医疗费人民币26131元,其在答辩中要求保险公司应付还其代垫的此款项的意见理由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林**此赔偿款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项人民币9131.79元,故超出部分人民币9131.79元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3871.64元中予以扣除并付还林超。综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最终应赔偿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739.85元,同时应付还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代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131.79元和林超代垫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人民币16999.21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故罗**请求判令高**、林**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739.85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被告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代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131.79元。
四、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付还被告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代垫的赔偿款人民币16999.21元。
五、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由被告高**负担人民币311.5元,被告林**负担人民币311.5元,此费用原告罗**已预交,被告高**、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还原告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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